位,按照历朝法律规定,雇工的法律地位介于“凡人”与“奴婢”之间,虽无主仆名分,但受多重法律限制。
打短工尚可,一旦超过月份,就麻烦了。
实际身份即被官府视为雇主的仆役。
例如:《大明律》明确规定,庶民家庭不得蓄养奴婢,但允许雇佣工人(即雇工人)。他们虽无主仆名分,但与奴婢一样需承担劳役责任,且侵犯家长的行为在法律上会参照奴婢身份进行量刑。
这一千年里,雇工等于有期限的卖身契。雇工和雇主的关系,依然比照主仆关系处理。封建王朝的立法者,似乎不愿意给予这种在农民和地主之外的关系以新的界定。
这和儒家的重农抑商学说有一定的关系,封建统治阶层把一切新生事物,都往已有的封建生产关系里套。用旧的一套来管理新的东西。
明末的杂记上记录有一个事情,可以反映雇工在明末的实际地位。一位富家公子向一户贫民家庭,雇佣他家的十五岁的女儿二细,作为家庭女工,主要是做家务和伺候他。雇佣期限四年,工钱一次性付清。
这位公子非常喜欢二细,所以夜夜与之交合。后来发展到出去游玩、赴宴什么的,有什么好吃的,好玩的总惦记给二细带些回去。后来眼看雇佣期限要到了,公子急了。
他跑到二细家,要求续约,可人家看出来他舍不得二细,就坐地起价,最后只好花巨资把二细买了下来。
从这里可以看出,唐宋元明清时代,雇工是没有人身权利,或者不完全人身权利的。雇主对雇工的支配权,是极大的。
封建王朝就没有承认过工人的人身权利,都是比照奴仆适用法律和管理的。
这样的作坊工厂,能搞出来工业革命吗,那是不可能的。
这样搞,一万年也是封建经济。
因为雇佣双方的关系始终是人身关系,而不是财产关系。
华夏只有在民国那三十几年,在一二线城市,例如上海、武汉、宁波、厦门、广州、青岛等有一定的资本雇佣经济。也就是俗称的民国政府黄金十年。
2137、三千年没搞明白工商业-->>(第2/3页),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。